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国家金融研究院副院长王娴在两会期间接受上证报记者独家专访时说,目前我国理财产品规模庞大,若管理处置不当,则有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可能。完善理财产品的治理迫在眉睫,这不仅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也是保证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
对于如何完善理财产品的治理,王娴从法律层面、托管制度、治理机制、监管协调和过渡措施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代理人问题尚待解决
2002年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开始起步,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理财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王娴说,这些金融机构发行和管理的理财产品名称各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向公众募集资金并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国际上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
她说,理财产品由代理人代为管理财产,就必然面临代理人问题。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都可能侵害理财产品持有人的利益。例如,去年发生的一些上市公司收购案中,部分理财产品就变相“成了大股东的‘提款机’”。
王娴介绍,为有效防范代理人问题,世界各国建立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规范和监管制度,完善集合投资计划的治理、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其要点包括:完善产品的法律框架,明确产品持有人的权利,建立持有人大会及其“治理实体”,强化对管理人的监督,建立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明确托管人的监督责任等。
反观我国理财领域的法律规定或监管政策,王娴表示,虽然各类理财产品规模已达60万亿元,但是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制度“政出多门”,理财产品名称不统一、法律适用不明确、监管标准不一致、理财产品持有人的权利不明确,甚至缺乏必要的规定。如“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没有建立,理财产品属于“表内”还是“表外”业务还在争论不休,财产独立性的问题难以得到保证,刚性兑付难以打破等。
“如此巨大的‘影子银行’,如果处置不当,就有可能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王娴直言,加之理财产品期限错配、加杠杆严重、相互嵌套,一旦风险触发,相互传染,处置难度极大。
理财产品法律关系需明确为信托关系
如何完善理财产品的治理?王娴从法律层面、托管制度、治理机制、监管合作和过渡措施五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在法律层面,王娴建议,将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在信托法的框架下,确保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性。按照信托法,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她建议,在信托法律框架下,建立理财产品“持有人大会”或“受益人大会”制度,明确其为理财产品的“权利主体”,即行使剩余控制权,管理人和托管人聘用及调整、重要合同的签署、理财产品投资政策的调整等重大事项,都要经过“持有人大会”同意。
在托管制度方面,王娴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保障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性。托管人应当是独立于管理人并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保证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性和安全性,对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估值等进行复核,保证核算的准确性。与此同时,切实保障理财产品账户独立和核算独立。向一般公众募集的理财产品,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强化公众和市场对理财产品运作的监督;非公开募集的产品也必须定期向投资者报告财务状况,接受投资者的监督。
王娴同时建议,要建立理财产品的治理机制,设定“治理实体”。具体而言,“治理实体”的设置有两种选择:其一,赋予托管人“治理实体”的相关职责。投资者较为分散,不可能频繁召集“持有人大会”,将托管人设定为“治理实体”,除了对会计核算、估值的复核,还可以对管理人执行投资政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监督;其二,对于一部分不能建立独立托管人制度的保险理财类产品,可考虑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受托人“信义义务”,负责对从事资管业务的部门进行监督,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隔离机制,保证相关产品的财产独立性和独立核算。
对于监管,王娴认为,监管协调是弥补监管空白、防范监管套利的基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要加强监管协作,对于面向一般公众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建立标准统一的监管制度标准,包括“公募产品”定义、产品的名称规范、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方托管制度、对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基本监管制度等。
“目前,我国理财产品的规模已达60万亿,相关完善监管的措施的实施,可能会对金融市场以及相关金融机构产生一定的影响。”王娴说,监管措施必须稳妥推进,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当给予金融机构一定的过渡时间。对存量产品,建议仍然按照原有的制度和协议;过渡期后发行的新产品应严格按照新的规则执行。
对于如何完善理财产品的治理,王娴从法律层面、托管制度、治理机制、监管协调和过渡措施五个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代理人问题尚待解决
2002年我国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开始起步,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理财业务也随之蓬勃发展。王娴说,这些金融机构发行和管理的理财产品名称各异,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向公众募集资金并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国际上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
她说,理财产品由代理人代为管理财产,就必然面临代理人问题。管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都可能侵害理财产品持有人的利益。例如,去年发生的一些上市公司收购案中,部分理财产品就变相“成了大股东的‘提款机’”。
王娴介绍,为有效防范代理人问题,世界各国建立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规范和监管制度,完善集合投资计划的治理、监督、激励和约束机制,其要点包括:完善产品的法律框架,明确产品持有人的权利,建立持有人大会及其“治理实体”,强化对管理人的监督,建立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明确托管人的监督责任等。
反观我国理财领域的法律规定或监管政策,王娴表示,虽然各类理财产品规模已达60万亿元,但是在分业监管体制下,监管制度“政出多门”,理财产品名称不统一、法律适用不明确、监管标准不一致、理财产品持有人的权利不明确,甚至缺乏必要的规定。如“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没有建立,理财产品属于“表内”还是“表外”业务还在争论不休,财产独立性的问题难以得到保证,刚性兑付难以打破等。
“如此巨大的‘影子银行’,如果处置不当,就有可能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王娴直言,加之理财产品期限错配、加杠杆严重、相互嵌套,一旦风险触发,相互传染,处置难度极大。
理财产品法律关系需明确为信托关系
如何完善理财产品的治理?王娴从法律层面、托管制度、治理机制、监管合作和过渡措施五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在法律层面,王娴建议,将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在信托法的框架下,确保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性。按照信托法,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人的固有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而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她建议,在信托法律框架下,建立理财产品“持有人大会”或“受益人大会”制度,明确其为理财产品的“权利主体”,即行使剩余控制权,管理人和托管人聘用及调整、重要合同的签署、理财产品投资政策的调整等重大事项,都要经过“持有人大会”同意。
在托管制度方面,王娴认为,应当建立独立第三方托管制度,保障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性。托管人应当是独立于管理人并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托管人的主要职责是保证理财产品的财产独立性和安全性,对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估值等进行复核,保证核算的准确性。与此同时,切实保障理财产品账户独立和核算独立。向一般公众募集的理财产品,要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强化公众和市场对理财产品运作的监督;非公开募集的产品也必须定期向投资者报告财务状况,接受投资者的监督。
王娴同时建议,要建立理财产品的治理机制,设定“治理实体”。具体而言,“治理实体”的设置有两种选择:其一,赋予托管人“治理实体”的相关职责。投资者较为分散,不可能频繁召集“持有人大会”,将托管人设定为“治理实体”,除了对会计核算、估值的复核,还可以对管理人执行投资政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进行监督;其二,对于一部分不能建立独立托管人制度的保险理财类产品,可考虑由保险公司董事会承担受托人“信义义务”,负责对从事资管业务的部门进行监督,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内部隔离机制,保证相关产品的财产独立性和独立核算。
对于监管,王娴认为,监管协调是弥补监管空白、防范监管套利的基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要加强监管协作,对于面向一般公众发行的理财产品,应当建立标准统一的监管制度标准,包括“公募产品”定义、产品的名称规范、合格投资者标准、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方托管制度、对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基本监管制度等。
“目前,我国理财产品的规模已达60万亿,相关完善监管的措施的实施,可能会对金融市场以及相关金融机构产生一定的影响。”王娴说,监管措施必须稳妥推进,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当给予金融机构一定的过渡时间。对存量产品,建议仍然按照原有的制度和协议;过渡期后发行的新产品应严格按照新的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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