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求意见一个多月后,沪深交易所昨晚正式发布《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实施细则》(简称“《回购细则》”)。为落实《回购细则》的相关制度安排,两所还同步发布了修订后的股份回购相关公告格式指引。值得注意的是,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回购细则》进一步压缩了“忽悠式回购”的空间。细则针对通过二级市场出售已回购股份,将减持前持有期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并新增了任意90日减持不得超过1%等条件。在新老规则衔接方面,两大交易所要求,存量回购里还没有明确回购用途的,要在3个月里明确具体回购用途。
回购股份卖出限制多
护盘式回购、库存股制度、回购程序简化,被认为是此次回购制度三大新突破,两大交易所的细则对以上诸多创新都进行了完善,在简化回购程序、明确库存股制度等方面做了安排。
值得关注的是,征求意见稿一发布,已回购股份可以出售的制度安排引发了市场和投资者高度关注,各方看法不一。根据征求意见稿,为了防止“忽悠式回购”,对公司通过二级市场出售已回购股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细则进一步明确仅允许“护盘式回购”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出售已回购股份,其他情形的回购应当按照披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或者注销。即使是“护盘式回购”出售股份,也需要遵守具体五项要求,包括需满足一定持有期、敏感信息窗口期不得减持、每日减持数量限制、减持价格申报限制、提前15个交易日减持预披露等。
《回购细则》在征求意见稿已有限制的基础上,沪深交易所新增或者修改了多项减持约束措施,从多个维度作出更严格的约束。
一是要求做到“有言在先”,即“护盘式回购”拟用于未来集中竞价出售的,公司必须在披露回购方案时就予以明确,否则此后不得再变更用于出售;二是将已回购股份减持前的持有期由6个月延长至12个月;三是参照减持新规控制减持节奏,要求在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数量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以减少对二级市场的冲击。上交所还要求公司将减持所得的资金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另外,针对上市公司有可能利用“护盘式回购”减持操纵股价、调节利润,深交所表示,根据会计准则,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转让前,作为库存股管理,按照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计入库存股成本。公司转让库存股时,实际收到的金额高于库存股成本的,其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实际收到的金额低于库存股成本的,其差额应依次冲减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因此,上市公司回购、持有和出售自身股份,均不会对当期利润产生影响,公司无法通过回购和出售自身股份调节利润。
严防回购“夹带私货”
对于边减持边回购的“矛盾式回购”和“忽悠式回购”,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正式发布的细则也进一步加强监管,明确信息披露等要求。
对于回购中的“减持”,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上交所从信息披露角度又强化了特定股东减持要求。一是护盘式回购的,将对上述特定主体限制减持的时点前移至公司首次披露回购事项时;二是进一步强化包括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在回购期间的减持披露义务,要求公司在首次披露回购股份事项时,一并披露向董监高、控股股东、实控人、提议人、持股5%以上股东问询是否存在减持计划的具体情况,并根据回复充分提示减持风险。
深交所则回应建议,明确回购方案提议人的范围。有意见认为,回购方案提议人的界定不清晰,可能导致个别股东炒作上市公司股价、增加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成本。《回购细则》充分吸收市场意见,将提议人明确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享有提案权的提议人”,防范“忽悠式提议”误导投资者。
此外,上交所对已回购股份用途的变更设置了“负面清单”。征求意见稿已要求公司在回购方案中明确披露拟回购股份的数量或金额,并明确上下限、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1倍。《回购细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变更回购股份用途的“负面清单”。具体包括:一是回购股份拟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途;二是回购股份拟用于未来出售的,应当在一开始即予以明确并披露,否则不得出售。
明确新老规则如何衔接
《回购细则》立即施行,新老规则如何衔接?沪深交易所在规则发布通知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两所基本一致。
上交所表示,对于《回购细则》施行前披露的回购方案未实施完毕的,在新规施行后继续实施时,应适用新规关于回购实施的一般规定、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要求。同时,上交所给予上市公司3个月时间明确存量回购股份方案的具体回购用途。
深交所则表示,《回购细则》施行前,上市公司披露的回购股份方案未实施完毕的,后续实施应适用《回购细则》一般规定、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等要求。披露方案中包含“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核实是否符合该情形的前提条件和相关程序要求,并明确后续安排。披露方案中包括多种用途但未明确各种用途对应的具体情况的,上市公司应在《回购细则》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明确各种用途拟回购股份的数量或者资金总额,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后及时补充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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